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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摘要)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3-11-07 09:10 浏览次数:753次 分享: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在本省辖区内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名称冠以省辖市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名称冠以县(市、区)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0万元人民币。

  (二)除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不得少于5个,其中1个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65%,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20%,单一发起人出资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且持股比例不低于1%。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并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且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营担保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0万元人民币,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最近两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担保代偿率低于3%,注入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单个分支机构运营资金最低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监管部门同意。拟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所在省辖市监管部门同意,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省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然后经拟设立的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辖市监管部门同意,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变更。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事项的,应当按设立程序报省监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经营规则和内部控制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范围。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受托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制度。

  (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托管制度,制定托管办法,设定托管比例,每个月由监管银行部门提供报表。

  (二)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记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管理和风险状况进行持续实时监测。

  (三)建立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组织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及相关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应当合理使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结果。

  (四)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等实行年审、年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监管制度。

  (一)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从业人员资格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二)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三)监管部门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并将检查结果向省联席会议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暂行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收回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未经省监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名称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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